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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裁判: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 虽不当但不违法!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该规定赋予工会对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行为要求纠正的权利。但若劳动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的情形,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用人单位未将解除理由告知工会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仅此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44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伟信,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德佳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青塘镇。
法定代表人:文定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邹伟信因与被申请人英德佳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佳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民一终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伟信申请再审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规定,佳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履行“通知工会”的前置程序,否则就是违法的;其次,案外人佳远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向我进行公示或告知,不能作为佳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佳纳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我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邹伟信的再审申请事由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佳纳公司解除与邹伟信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审时,邹伟信和佳纳公司均对邹伟信在上班时间与佳纳公司员工杨先念打架的事实并无异议。佳纳公司的《公司劳动纪律》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损失者并追究赔偿责任:……7.4在公司内打架斗殴”。邹伟信作为佳纳公司的员工,应当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其在上班时与他人打架斗殴,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也违反了基本职业道德,据此,佳纳公司以邹伟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对邹伟信开除处分,有理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该规定赋予工会对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行为要求纠正的权利。但若劳动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的情形,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用人单位未将解除理由告知工会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仅此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邹伟信主张佳纳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邹伟信的再审申请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伟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强 弘
审 判 员 孙 桂 宏
审 判 员 洪 望 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德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