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政务公开 >通知公告

关于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告知的公告(金公交【2022】26号)

来源: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发布日期: 2022-09-19 17:25      浏览次数:

下杨见平等四位机动车驾驶人,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查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等规定,现将其对应违法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公告告知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和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陈述和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单项违法行为罚款金额2000元及以上)的权利。如要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请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联系人: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罚中心警官、警官 地址: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266号,联系电话:0579-82471389)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单附后)

特此公告

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20220919

附: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

违法事实

证据材料

拟作出的处罚

法律依据

1

杨见平

3308251954****4534

2022年7月19日9时48分,杨见平驾驶车牌号为浙G5821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金华市开发区汤溪镇中山路汤溪中学南门路段处,实施了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强制报废期至2015年08月28日止)违法行为。

现场凭证(强制凭证)(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0701300645183)、驾驶人联系方式/送达方式确认书、证据照片、交通违法行为催促处理通知书及邮寄挂号信函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拓印表、电话通知记录等

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拟对已达报废标准的浙G5821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给予罚款5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吊销期从裁决之日起计算,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

2

吴华勇

3623211982****2417

2019年2月25日15时4分,吴华勇驾驶牌号为赣EP088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金华市汤溪镇护城街与白汤下线交叉口处,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

现场凭证(强制凭证)(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0701300611332)、证据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网上查询记录、拓印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等

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拟对已达报废标准的赣EP088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给予罚款5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吊销期从裁决之日起计算,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

3

何一星

3307211967****4411

2019年2月15日16时27分,何一星驾驶牌号为浙GS0R13的小型轿车,在金华市金衢路与秋涛街交叉路口处,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强制报废期至2018年12月16日止)违法行为。

现场凭证(强制凭证)(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0701300364490)、证据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网上查询记录、拓印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等

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拟对已达报废标准的浙GS0R13的小型轿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给予罚款1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吊销期从裁决之日起计算,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

4

陈运笔

3307021952****0019

2020年3月11日12时20分,陈运笔驾驶牌号为浙GNK86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金华市丹溪路819号路段处,实施了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强制报废期至2019年07月24日止)违法行为。

现场凭证(强制凭证)(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0701300622100)、证据照片、交通违法行为催促处理通知书及邮寄挂号信函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网上查询记录、电话通知记录、拓印表等

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拟对已达报废标准的浙GNK86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给予罚款5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吊销期从裁决之日起计算,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